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1.0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法人申請辦理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業經法院完成登記在案,從而於
清算程序中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授權由與該法人有借貸
關係之董事辦理,是否為法所允許,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適法之監督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函報擬於清算過程中向銀行辦理貸款事
宜相關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
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法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歸法院監督,而非主管機關,合先
敘明。
二、查該法人申請辦理解散及清算人任免登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完成登記在案,從而,該法人於清算程序中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並授
權由與該法人有借貸關係之○董事辦理,是否為法所允許,應由 貴局通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適法之監督,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