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5.09.04 (85)法律司字第24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非公務機關規定之釋義
全文內容:一 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申請函敬悉。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七款對受本法
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定義為:「 (第一目)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第二目) 醫院、學校、電信業
、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第三目) 其他經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其第一目所
謂「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營
利事業以外之團體或個人而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
務」者而言,諾該團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
務,而係於從其他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則尚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目
前除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徵信業等八類非公務機關受本
法規範外,本部尚未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他事業、團體
或個人為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依來函所述內容,貴公司尚非以蒐
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又本法第五條規定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
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其中所謂「
團體」,亦係指營利事業以外之團體,故貴公司毋須依本法規定為聲
請許可或登記。
三 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