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保險司 93.04.19 台保司一字第09300192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檢送行政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院臺法字第0930010997號函
主 旨:檢送行政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院臺法字第0930010997號函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附 件:行政院 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院臺法字第0930010997號
主 旨:法務部函報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建
請停止適用本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一
案,業經同意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
說 明:一、本案係依據法務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法律字第○九三○七○○一一八
號致本院秘書處函辦理,並已函復。
二、抄附本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
附件:抄行政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
號函
主 旨:關於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受損害,經保險公司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一案,請照釋示辦理。
說 明:復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一府法三字第一五七五四一號函。
釋 示: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
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