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09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如擬將系爭補充規定改為「臺北市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倘
在不牴觸中央法律及上述辦法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倘教育部所訂定
之辦法業已規定詳盡,內容亦多與其雷同,從而,似無另行制定之必要
有關貴局以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議「臺北市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之附帶意見「
請市府研擬制定『臺北市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致生有無制定「臺北市高級
中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
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參照法令辦理。」惟本件僅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所為之附帶意見,尚非大會決議之附
帶意見,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查教育基本法第九條規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如下︰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
之發展。四 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五 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 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七 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八 依憲法規定對教
育事業、教育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項,提供獎勵、扶助或促其發展。
前項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限歸屬地方。」依前揭規定,凡非
屬第一項所列舉之教育事項,且無法律另有規定者,其權限始歸屬地方政府。
三、又查高級中學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
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
選中,遴選聘任之。」及第三項規定:「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
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是以,高
級中學法已明定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四、再查教育部依據前揭規定業訂定「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貴局並依
前開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今貴局如擬將此一補充規定改制定為「臺北市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倘在不
牴觸中央法律及上述辦法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惟是否有其必要,建請貴局查明之
。倘教育部所訂定之前揭辦法業已規定詳盡,且貴局所訂定補充規定之內容亦多與其雷
同,從而,似無另行制定之必要,以免徒勞無益。
備註:本簽見第三點引用之「高級中學法」,業於 105年 5月11日廢止;關於高級中學校長
之遴選聘任,目前明定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4條;第四點引用之「高級中學校長遴選
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及「高級中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考評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
,已分別更名為「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及「臺北市高級
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