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有關利益輸送或利益迴避之法律規範,僅散見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15 種法規,其中並無私立學校之
適用,故私立學校承租校長房舍問題並不受利益迴避相關法規之直接規範
有關私立○○高級中學學校資金籌措及辦公場所租賃事宜 1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170條第 1項規定,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項規定,於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法律行為之場合,在
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判例(附件 1
)。本案私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承租○○○校長自有房屋 1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之學校之代表人,由該校人事主任○○○先生簽章,由於其並非董事而無
代表○○高中之權限,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其無權代表之行為應類推無權代理之規定,
於經該校94年 2月26日第14屆第12次董事會追認後,對○○高中已生效力。至於有關租
賃事宜是否涉及利益迴避之疑慮,查利益輸送或利益迴避之法律規範,僅散見於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15種法規,其中並無私立學校
之適用,故私立學校承租校長房舍之問題,並不受利益迴避相關法規之直接規範,應由
董事會視其租賃是否有必要性及租金是否合於市價,而為內部之控管。
二、另查經費之籌措係董事會之職權,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定有明文,且同條第
2項前段復規定:「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故有關私立學校資金之籌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為適法。本案○○高中董事會於94年 2月26日始追認92年學年
度決算有關○○○先生提供之借款事宜,並以94年 4月 8日(93)○○○字第○○○○
○○○○○號函報請 貴局核備,雖遲誤時日甚久,惟上開條文之要件既已補全,即屬
適法。
備註:
1.本簽見第 1點提及之最高法院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2.本簽見第2點提及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