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96.01.09 台人(二)字第09501916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8 條規定當事人申
請迴避之處理程序疑義
主 旨:所詢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事人申請委員迴避,經委員會決議
駁回,當事人不服該決議,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提覆
決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5 年 12 月 15 日北府教學字第 0950809198 號函。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
辦法)第 18 條規定:「(第 1 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
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 2 項)委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
虞。(第 3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委員會決議之。…
」,合先敘明。
三、案內所詢有關學校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當事人依成績考核辦法
第 18 條規定申請委員迴避並經委員會決議駁回,惟如申請人不服該
決議,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提覆決乙節,按行政
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
其他法律另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足當之,以成績考核辦法
第 18 條既未有較該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則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仍應有其適用。
四、另當事人就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均以同一事由申請委員迴避,得否依
一事不再理原則,繼續為程序之進行乙節,按當事人係就「平時考核
」及「年終考核」申請迴避,以成績考核辦法既無就類此迴避事項以
同一事由申請而不予受理之規定,宜依成績考核辦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由委員會決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