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93.04.29 台人(三)字第0930054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其如未滿五十歲而申請自願退休,得否逕以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註記
已無工作能力,認定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而擇領月退
休金一案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教職員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其如未滿五十歲而申請自願退休,得否逕以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註記
已無工作能力,認定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而擇領月退休金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人三字第○九三○○八五二五○號函
。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
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復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
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不堪勝任工作情事之一,並經
服務學校出具證明者而言...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
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依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年齡未滿五十
歲而申請自願退休者,如擬以「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六個月而無
法銷假上班,致不堪勝任工作」為由,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必
須檢附由學校出具之「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無法銷假上
班」及「不堪勝任工作」之事實證明,合先敘明。
三、另查本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 (九一) 人 (三) 字第九一○三一
五八三號書函略以,各級學校教師之請假,本部所屬學校,除特殊事
項外,餘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至國民中小學,在地方制度法公
布施行後,係屬各縣市政府權責。教育人員如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五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自當核准其自願退休並
擇領月退休金,惟當事人之請假期限及能否銷假應依各級學校請假規
定,由核假權責機關或學校出具連續請假期間及無法銷假上班之事實
證明為準。是以,本案公立國民中小學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九
條第四項規定所稱「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
班,致不堪勝任工作」之要件,應依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各級學校請
假規定,由核假權責機關或學校依權責認定並出具相關事實證明。至
應如何認定之程序問題,則宜仍由各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自行統一規範
。另為期與同條其他項規定維持衡平,並避免流於寬濫,所繳驗之醫
院證明書,應以公立醫院出具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