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秘書長 95.07.13 院臺訴字第095008894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依訴願法重新審查原處分之程序規定
主 旨:貴機關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後,自
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分另為行政處分時,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應於自行
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另為行政處分時,依行政程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又其受理機關,除送達訴願人外,如本院係訴願管轄機關,並請同時副知
本院,請查照辦理。
說 明:本院 93 年 5 月 27 日院臺訴字第 0930085614 號函送本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 93 年 5 月 13 日第 1536 次會議結論,併請酌參。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暨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
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附 件:行政院秘書長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27 日
院臺訴字第 0930085614 號
主 旨:貴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另為
行政處分時,除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表明其為
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送達
訴願人外,並請同時副知本院,請查照辦理。
說 明:依本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一五三六次會議研議「關於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
有無函詢訴願人是否對變更或撤銷後之新行政處分續行訴願之必要疑義案
」結論辦理。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
蒙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財團
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