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75.11.13 (75)法律字第138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75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院釋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
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
已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至不得就該部份再行
請求國家賠償。
全文內容:行政院釋示: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國家賠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則係以訂有
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二者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故國
家賠償請求權不因請求權人參加保險享有醫療給付而喪失,惟請求權人如
已保險契約受領醫療給付,則該部分並未受有損害,至不得就該部份再行
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