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1.07.28 (81)法律字第112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
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之要件為: (一) 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 須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 須該行為不法; (四) 須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 (五)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
,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
全文內容:按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處罰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完畢後,經行政救濟程序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予以撤銷確定而不得課處罰
鍰者,原處分機關返還已執行收繳之罰鍰。至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之要件為: (一) 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二) 須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 須該行為不法; (四) 須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 (五)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符合上開要件者
,被害人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公務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
,以有「故意」時為限,被害人始得直接向其請求民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