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3.07.28 (83)法律決字第161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為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行政法上所定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相關法規均未規定時,
對於宗教行為及活動之規範,在不違返現行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似
宜儘量尊重其教義及教規
全文內容:一 按行政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對人民為行政執行者,以人民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不為時,始得為之 (行政執行法
第三條、第四條及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七七、三七八頁參照) 。
而人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之義務,核其性質,係
屬與人民義務有關之事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意旨,其所謂之「
法令」,應係指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本件得否由寺
廟信徒十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審議新加入信徒資格,
而於管理人置之不理時,由行政機關轉飾管理人召開,如仍不召開,
由連署人推選一人為召集人,逕予召開之,經查「監督寺廟條例」及
「寺廟登記規則」等有關法規均未規定,則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
為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行政執行法上所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一
分負有之義務?頗值商榷。 貴部 (內政部) 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台 (
49) 內民字第二六八二四號代電:「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待大會時
,主管官署自可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似有待勘酌。
二 對於宗教行為及活動之規範,在不違反現行法令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
,似宜儘量尊重其教義及教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