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4.04.22 (84)法律字第89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一 關於其行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的稱之「妨害公安
」,之行為宜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事審酌認定之。
二 其行為如屬「妨害公安之行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稱「非侵入不能制止者」之情形,宜由主管機關按執行當時之
實際情況,本於比例原則審酌認定之。
全文內容:一 關於「非法設立之電臺未經許可擅自發射頻率,有影響飛航安全之虞
(電波干擾) 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防害
公安之行為』」部分:
查所謂「公安」,依其文義,通常係指「公共安全」,而所謂「防害
公安」,似指查所謂「公安」,依其文義,通常係指「公共安全」,
而所謂「防害公安」,似指社會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權益,或國家等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之存續與功能、設施與
活動,或法律秩序受到威脅或妨害而言 (李震山著「警察任務法論」
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四頁;中尾克撰「 警察法
『公共 安全』 概念 (二) 」警察學論集第 45 卷第 6 號第一百
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參照) 。惟「公共安全」為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其行為是否「妨害公安」,仍宜由主管機關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事審酌認定之。
二 關於「前開行為如屬妨害公安之行為,是否上開規定所稱『非侵入不
能制止者』之情形」部分: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直接強制處分時,應注意依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為之,即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社會公
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並留意所採之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且造成之損害最
少,而為達成目的所必要者 (立法院一讀通過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
草案第三條、第四章第三十七條以下參照) 。本件前開行為如屬「妨
害公安之行為」,是否為上開規定所稱「非侵入不能制止者」之情形
,宜由主管機關按執行當時之實際情況,本於比例原則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