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6.10.03 (86)法律字第03773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
全文內容: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據台灣省政府八
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五二一九六號復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函稱: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係隸屬於該府澎湖造林推
行小組為臨時任務編組之單位,依據「台灣省政府澎湖造林推行小組
暨造林工作隊設置要點」第九點第 (一) (二) (三) 款之規定組成
。該工作隊之約聘人員。係由澎湖縣政府僱用,而林○源則為該隊僱
用之臨時司機,按日計酬,並非約僱人員。 (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
月廿五日八六府農林字第○五二一九六號函參照) 揆諸上開所敘,林
君既係由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澎湖造林推行小組造林工作隊所僱用,
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府應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
關。
二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
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
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併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