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6.02.19 (86)法律字第047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9 日
要 旨:
各警察機關向其他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之適法性疑義
主 旨:關於各警察機關向其他機關查詢相關資料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警署資字第四九八八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
者; (二) 經當事人當面同意者; (三)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
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各警察機關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犯罪,或基於維護社會治安需要而蒐集有關之
個人資料,應屬前揭之「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內」,並符合「
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
(二) 至於向有關機關請求提供個人資料,就該受請求之機關而言,應屬
對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為因應警察機關執行
維護社會治安及協助偵犯罪等勤務之需要,而提供蒐集之個人資料
,應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自可依請求者為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而分別援引電腦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四款、第
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為其提供之依據。
(三) 為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建請貴署轉知各警察
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慎重為之,並向受請求之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說明上述法源依據及蒐集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