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0.05 (89)法律字第0004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溯及問題,尤以請求權事項,是否溯及歷年積欠
之工程受益費乙節
全文內容:一 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事項,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特別規
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該條例無規定者,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 來函說明二之 (二) 及 (三) 所述疑義,經本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召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二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
(一) 工程受益費徵收之五年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疑義部分:工程受
益費之徵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五年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
算點。
(二) 欠繳之工程受益費經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催繳
,其「催繳」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部分:
1 有關時效中斷事由,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外
,得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時效之規定,故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尚
包括請求、承認及起訴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至應注意其他
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以下) 。
2 工程受益費催繳之性質,究為行政處分、公法上意思表示或觀念
通知,尚待釐清,惟無論其性質屬上述之何者,均宜認催繳具有
中斷徵收請求權時效之效果。但若認催繳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而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則類推適用民
法上有關時效規定之結果,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時效視
為不中斷之規定。
三 來函說明三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溯及問題,尤以請求權事項,是
否溯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乙節,因事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通盤適用問題,俟本部報請行政院核示後,另行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