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1.21 (89)法律字第0005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適
法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基於職權訂定之「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是否適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外 (八九) 經貿一字第八九○一○○
五四九六號函。
二 如主旨所列疑義,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召開「法務部行政程
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五次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略以:「按『鼓勵
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係為鼓勵民間業者前往我國友邦投
資,藉以提昇我國與各邦交國之經貿關係並鞏固邦誼,經查其內容係
規範補助之對象、補助之項目、及申請補助之文件等,並未限制或剝
奪業者之權利,且有關執行本案之經費 貴部歷年來均編列預算並經
完成預算審查程序始予動支,故以辦法訂之尚無不可;惟仍請 貴部
儘量於其他相關法律中明定授權依據為妥。」。
三 檢送「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五次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附 件: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五次會議紀錄
壹 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星期三) 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 地點:本部三樓會議室
參 主席:林常務次長○堯
肆 出席委員:
廖委員○男、董委員○城、林委員○鏘、吳委員○鐶、蔡委員○盛、
陳委員○堂、陳委員○伶
伍 列席單位及人員:
外交部經貿司王秘書○亮、外交部條法司林科長○君、台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副管師林○德、管理員劉○業、洪○鵬、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黃專門委員○嬌、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李專門委員○貞、許編
審○瑩、本部法律事務司林專門委員○蓮、吳科長○亮、郭編審○慶
、鄭科員○緣、邱科員○堂
陸 討論事項:
一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將委任或委
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惟: (一) 公告應於為委託或委任之前
為之?或同時為之?或得事後公告之? (二) 應公告之期間為何?
(三) 未公告者,對於委託或委任之效力有無影響? (四) 於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繼續委託
或委任者是否亦應公告? (倘應公告,則應於施行前或施行後公告
?)
二 外交部基於外交考量並依行政職權訂定之「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
投資補助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適法性是否有疑義?
三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台北市政府委託執行大眾捷運法上相
關裁罰處分時,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一) 對於違規行為人現場裁罰並當面交付該書面行政處分,是否符合
本法第七十二條但書所稱之會晤送達,而使該行政處分於交付之
際即生效力?
(二) 前開情形倘得符合會晤送達之情形,如該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處分書,是否得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留置送達之規定
,將處分書置放於會晤處所以為送達?
(三) 「裁罰標準表」 (載明一般違規情事之裁罰額度及得為加重或減
輕之特別情形等裁量基準) 如依本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業經首
長簽署後登載政府公報發布,則按該裁罰標準表所為之行政處分
,是否即屬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指:受處分人如可知悉作成
處分之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如否,下列處分書內「處
分理由欄」勾選內容是否得屬處分理由之明示:
□一般違規情形,依裁罰標準表所列額度處分。
□特殊違規情形,加重或減輕理由。
(四) 如前述所採直接裁罰方式,是否即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
指處分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
?
四 金門縣政府函請釋示:
(一)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之。」茲因本府目前未發行公報,得否以登載於新聞紙代之?
(二) 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是否包括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
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
五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
百六十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實務作法上,行政機關訂定或
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時,究應
以令發布或函頒發布之?又該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應如何認定? (
法律事務司研提)
六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
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
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
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上開條文第三項所稱之
「前二項所定期間」,除包括同條文第一項所稱之公告期間及第二
項所稱之二個月期間外,是否包括同條文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另有
規定」者? (法律事務司研提)
七 行政機關訂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如未登載,其效力
如何? (法律事務司研提)
柒 發言要旨: (略)
捌 結論:
一 關於討論事項一部分:
(因時間關係,本討論事項先予保留,留待下次會議討論。)
二 關於討論事項二部分:
按「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係為鼓勵民間業者前往
我國友邦投資,藉以提昇我國與各邦交國之經貿關係並鞏固邦誼,
經查其內容係規範補助之對象、補助之項目及申請補助之文件等,
並未限制或剝奪業者之權利,且有關執行本案之經費,外交部歷年
來均編列預算並經完成預算審查程序始予動支,故以辦法訂之尚無
不可;惟仍請外交部儘量於其他相關法律中明定授權依據為妥。
三 關於討論事項三之 (一) 部分:
對於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行為人現場裁罰並當面交付該書面行政處分
者,可解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會晤」
,倘該書面處分經收受者,即屬合法送達。
四 關於討論事項三之 (二) 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會晤處所」,非屬同法
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應送達處所」,故倘違規之行為人當場
拒絕收受處分書者,裁罰機關尚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項有關「留置送達」之規定而將處分書留置於違規地點最近之旅
客詢問處。
五 關於討論事項三之 (三) 部份:
裁罰標準表固已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行政機關依裁罰標準表
為處分時,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之情形,故於個案上就具體行為為書面處分時,處分機關仍應記
明處分之理由,俾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就該個案提起行政救濟。
此項理由,不以裁量之理由為限,尚包括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
他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另關於「裁罰標準表」此一用語,建議使用
「裁罰基準表」之文字,始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文字用語。
六 關於討論事項三之 (四) 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
處分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為人
之違規事實經裁罰機關當場查獲者即屬之,仍須視具體事實個別判
斷之。
七 關於討論事項四之 (一) 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此類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等,行政內部遵
照之結果,將間接拘束外部人民,爰特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登載以
為發布。故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
則之發布,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似應限於
登載政府公報。另建請行政院轉知各機關儘速辦理發行政府公報,
並建請行政院研究建立統一公報制度之可行性。
八 關於討論事項四之 (二) 部分:
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
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法規命
令。
九 關於討論事項五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同法第
一百五十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仍有不同,故其發布程序亦有不同,於
實務上係由訂定該行政規則之行政機關函頒並登載政府公報即可,
倘須另以令發布之,則與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並無不同;故建請行
政院秘書處修正或刪除所訂定之「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之「貳
、公文製作」之「十五、公文結構及作法說明」之「 (二) 函」之
3 :「行政規則以函檢發,多種規則同時檢發,可併入同一函內處
理;其方式以公文分行或登載政府公報或機關電子公佈欄。但應發
布之行政規則,依本點 (一) 1 所定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辦理。」
之但書部分。至於此類行政規則之生效日期,應依該函示中明定之
生效日期為準。
一○ 關於討論事項六部分: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既明文賦予法規得另行規定處理期
間,倘該法規巳另有處理期間之規定者,即不適用同法第五十一
條第三項有關處理期間延長之規定,質言之,同條第三項所稱之
「前二項所定期間」,係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告期間」及第
二項所稱之「二個月期間」,不包括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另
有規定」者。
一一 關於討論事項七部分:
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見解仍不一致,歸納有下列三種:
(甲) 無效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既已明定:「行政機
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
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故倘未踐行登載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
,係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
(乙) 有效說:「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同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可解釋為屬於訓示規定,倘未踐行之,
仍不影響其效力,似無庸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違反效果作
相同解釋。
(丙) 不生外部效力說:該行政規則因已下達,故對內仍有效,惟因
其未踐行登載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仍不生對外之效力,行政
機關尚不得據以作為行政處分之理由。
玖 散會: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主席:林○堯
紀錄:邱○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