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07.04 (89)法律字第02173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代辦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擬代公路局辦理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
得作業,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一百一十條規
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交總八十九字第○三八九二六號函。
二 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
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同法第十五條復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
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其所謂「權限之委任或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之
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則不屬之。目前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
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惟多數學者認為,為避免行政機關動輒
委任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本應由其機關執行之法
定權限,而違反行政機關管轄權恆定原則,行政機關委任下級機關或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行使權限應有法規之依據 (陳新民著「行政
法學總論」,修訂五版,第一百二十八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參照) 。本
件有關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事務,管轄機關為何?又是否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之移轉?均屬適用上開規定或法理之前提問題
,仍請 貴部參考上述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