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1.17 (89)法律字第0366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關於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之會議
紀錄等資料,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疑義
主 旨:關於台北市政府依法設立之台北市有線電視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費率
審議委員會所審查之業者收視費用財務報表資料及其審議之會議紀錄等資
料,是否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予以公開及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新一字第八九二○八三六六○○
號函。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有之下列
資料,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
二、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三、許 (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
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
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
會議紀錄。」故本件台北市政府依法設立之台北市有線電視及有線電
視節目播送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所審議之業者收視費用財務報表資料
,既非屬上開規定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範疇,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主動公
開。至其審議之會議紀錄是否屬上開規定第八款應主動公開之範疇,
則須視該委員會是否屬合議制「機關」而定,故仍請就其組織設立之
法令依據及其性質自行審酌之。
三 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一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
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第二項) 。前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第三項) 。」其立
法目的係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有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賦予其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本件有線電視業
者之收視費用財務報表資料及其審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於行政程序
進行中是否准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乙節,
宜請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上揭規定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