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89.11.17 (89)法律字第04283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為林先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報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
案說明
主 旨:奉 交下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為林○杰先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報請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九內字第六七一二○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法八六律字第一三五九九號
函參照) 。是以,有關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國
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先確定該損害係因設置不當抑或
管理有欠缺所生。查本件係爭道路之法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為
何,此部分應屬事實認定,宜由相關機關先就此一事實加以確定,合
先敘明。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目的係便於民眾能迅速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一經上級機
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有其他應負
責任之機關,仍應共同參與國家賠償之協議。
三 有關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所影附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函及其附
件觀之,事實部分尚未臻明確,相關機關包括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
公園管理處、金門防衛司令部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機關,建請 鈞
院召集該等機關研商釐清事實後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