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6.21 (90)法律字第0003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檢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
主 旨:檢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各
一份。敬請 鑒核。
說 明:一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業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案件,亦自是日起移由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
執行處執行。新制實施前,是類案件係移送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或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新制實施後,僅於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
中、彰化、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成立十二個行政執
行處。惟移送執行之案件數量龐大,且各行政執行處之員額編制及預
算分配,均嚴重不足,如何達成預期目標,確屬一大考驗。
二 本部行政執行署除加強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之專業訓練,並引
進民間企業經營理念以帶動行政部門之效率外,另亦著手規劃積極擴
大民間參與政府業務之功能,俾減經負擔、提昇績效,乃先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四日訂頒「行政執行處委外辦理相關作業要點」,將行政
執行程序中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委外辦理,例如勸導繳納、查訪
義務人等事項,至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事項之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須有法規依據始得為之,故為求時效,擬於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中增訂相關規定。
三 查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
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一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
正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項) 。」爰增訂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之一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附 件: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業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有關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案件,亦自是日起移由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
處執行。新制實施後,本部行政執行署於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
、彰化、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宜蘭、花蓮成立十二個行政執行署。
鑑於移送執行之案件數量龐大,為提昇執行績效、增加國庫收入,本部行
政執行署乃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訂頒「行政執行處委外辦理相關作
業要點」,規定得將行政執行程序中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委外辦理,
例如勸導繳納、查訪義務人及行政、資訊等事項;至於涉及公權力行使事
項之委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須有法規依據始得為之,爰增訂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
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