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2.18 (90)法律字第00077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限度,囑本部會商相關機關
重新檢討調整乙案
主 旨:奉 交下有關 鈞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限度,
囑本部會商相關機關重新檢討調整乙案,謹參酌會商機關之建議,研提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法字第○五六七三五號函。
二 關於 鈞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台八十五法字第三四八○四號修訂
函頒之「行政院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
表」 (以下簡稱「賠償金額限度表」) ,究應如何重新調整,謹參酌
會商機關之建議,研提本部意見如下:
(一) 規範對象之釐清:按前開「賠償金額限度表」,其規範對象除 鈞
院所屬機關外,尚包括各級地方政府 (台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
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及各鄉 (鎮、市) 公所
) 。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所須經費,應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金額限度,中
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及地方
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定義以觀,省政府為 鈞
院派出機關,應屬上開「賠償金額限度表」之規範對象,惟各級地
方政府 (包括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及各鄉 (
鎮、市) 公所) 之賠償預算既屬自行編列,其賠償額度應依上開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無須列入「賠償金
額限度表」內,先予釐清。
(二) 賠償額度是否調整:按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定
之賠償金額限度, 鈞院台七十法字第一三四四八號函頒之「賠償
金額限度表」係訂為「未滿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修正為「未滿
五百萬元」。查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一月底,中央機關國家賠償
事件協議成立者共計八十三件,其中超過五百萬元而須報請 鈞院
核定者,共有五件 (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各一件;九十年目前有三
件) ,比例尚低,故有關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得逕行決
定之賠償金額限度,似仍可維持目前「未滿五百萬元」之額度。
(三) 維持現制是否允當:有關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之一
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如訂定統
一標準,雖具有簡便明確之效,惟恐無法兼顧各機關事權大小之考
量;反之,如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則利弊互見
。支持訂定統一標準者,共有行政院衛生署等三個機關 (尚有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而贊成維持現制者共有內
政部等十一個機關 (尚有國防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本部以為,為綜合考量各部、會、
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業務性質、事權大小及社會經濟情況等
因素,似仍以維持由各部、會、行、處、局、署自行訂定其所屬一
級、二級、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為宜,但無
須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
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俾免
繁複。
(四) 結論:有關「賠償金額限度表」規範之對象,應僅限於 鈞院所屬
機關 (包括台灣省政府及福建省政府) ;又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得逕行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目前三級或四級機關得逕行
決定之賠償金額限度,建請維持現制,由各部、會、行、處、局、
署自行決定,但無須於上開限度表逐一列舉所屬機關名稱,至於其
所屬機關如有新增、裁併或改隸等情形,宜依其層級比照該層級機
關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辦理。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 (○二) 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