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2.21 (90)法律字第0046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於核准徵收前須否再依行
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疑義說明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案件, 貴部於核准徵
收前,須否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被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始得准予徵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六四二○一號
函。
二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復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
行政處分要素之一為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亦
即外部行為。至於依法須事先經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
始能作成行政處分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應屬行政
內部行為,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之性
格,即便他機關之參與對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
政處分 (許宗力著,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
冊,頁五五七至五五八) 。本件 貴部之核准徵收行為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
定觀之,係對下級機關所為之內部行為,尚非直接對人民所為發生法
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無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陳述意見
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