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06 (90)法律字第0083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處理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二九九六號
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鄉 (鎮
、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
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
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
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依上開規定為代行處理,必須符合 (一)
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辦理之自治或委辦事項; (二) 須地方自治團體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 (三) 因其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政務
正常運作; (四) 須性質上適於代行處理者; (五) 須先由上級政府
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而地方政府並未如期完成等要件 (行政院經
建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政治學系研究專案「地方制度法有關中央代行
處理地方事務之研究」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參照) ,合先敘明。
三 次按因代行處理所為之處分,除對於被監督之地方自治團體所為者外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參照) ,尚包括因代行
處理而對人民為行政處分者。有關前者之處分名義及救濟程序固無疑
義;惟就後者而言,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
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
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以觀,代行處理已產生
權限移轉之法律效果,並非僅為「代行權限」之替代,故因代行處理
所為之行政處分,似應以代行處理僅為「執行權限」之替代而發。至
於因代行處理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則宜依訴願法第四條以下有
關訴願管轄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