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4.23 (90)法律字第0120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而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縱使最高法院撤銷該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仍應
停止其職務
主 旨:關於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尚未停職
,其後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否再予停職疑義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九十) 內民字第九○○三五六○號
函。
二 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
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
戒法第三條之規定: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
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其立法目的係為配
合政府肅貪政蒐,預防組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規定民選首
長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應
停止其職務;惟另考量民選地方政府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一
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除
職務之效果,爰於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是以,民
選地方行政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而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停職事由,如經改判無罪,固得准
其復職;惟如未經改判無罪,縱使最高法院撤銷該第二審判決,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仍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二規定之情形有別,揆
諸前揭立法意旨,似應依同法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