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5.21 (90)法律字第0130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河川區調整作業涉及行政程序法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一一二
號函。
二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本文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
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該區域計畫 (性質與
都市計畫相同) 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五六號
解釋所確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不同,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參照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三○五) 。本件因河川區調整所辦理之
分區變更,如係屬區域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如上所述,不具行
政處分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惟如屬區域
計畫之個別變更者,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另外,地政機關為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
或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而辦理個別變更者,該行政處分如確屬未新增
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地政機關自無須踐行上開有關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程序。
三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常性辦理 (資源型
使用) 分區變更作業,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六十四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經公
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二)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 (三) 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 (行政計畫
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草案第二條說明參照) ,符合以上
三要件者,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本件區域計畫並非
在處理具體事件之專案規劃,而係就一個地區內多數不同事務之整體
規劃,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行政計畫,故無須踐
行該條公開及聽證之程序。惟經常性辦理分區變更行為,揆諸首揭說
明係屬行政處分,如該處分有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者,自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四 關於處分機關究屬 貴部或縣市政府及相關辦理程序疑義乙節,請參
照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四六八四號及九十年三
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九○九九號函釋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