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9.14 (90)法律字第0344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
主 旨:檢送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收。
說 明:復台端九十年九月四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九十年度賠議字第○○二號
請求權人 李○政 住台北縣板橋市文化路二段四四三號九樓
代理人 劉○宜 同右
被請求賠償機關 法務部 設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南 住同右
一 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權人李○政君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市民大道
一○○號台北地下街廣場舉辦「人蛇共處二四○小時」活動,於活動進行至第四
十八小時 (即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 ,因法務部長陳○南率同大同分局員警,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理由強行取締,致本活動終止,造成嚴重票房流失。又本案另
以賭博罪起訴,亦獲判無罪。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本部請求賠償包括票房損失
、退票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新台幣四百萬零一元整。
二 按本部陳部長對於上開活動以違反善良風俗為由,向該轄區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同
分局舉發,其性質應屬「告發」行為,至於該項活動是否違法及應否終止,應由
執行取締之警察機關判定,本部並未對之行使公權力,故非賠償義務機關,自無
疑義。是以,李君以本部陳部長告發行為致警察取締而終止該項活動進行,使其
權利受有損害,向本部請求賠償,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本部自無賠償義務。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十九條規定,本部非賠償義務機關。」應予拒絕賠償。
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首長 陳定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
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