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09 (90)法律字第0393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行政機關所開具之罰鍰處分書僅以一般郵遞方式
送達,如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該行政處分已生效力。至於擬以原處
分書影本,重新以雙掛號方式送達乙節,基於所送達之文書並非原處分書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送達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貴局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所開具之罰鍰
處分書 (函) 未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而未能取得
送達證明文件。為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必備文件規定,可否將該罰鍰處分
書 (函) 影印本重新以雙掛號送達以取得其送達證明文件等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二六八八七號函。
二 按「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書面之
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九十年一月一日)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有關行政機關所開具之罰鍰處分書未以掛號送達當事人,僅以一般郵
遞方式送達,如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該行政處分已生效力。至
於貴局所提擬以原處分書影本,重新以雙掛號方式送達乙節,基於所
送達之文書係原處分書影本,並非原處分書,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送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