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2.17 (90)法律字第0460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及第
十條等之適用
主 旨:內政部函為李○柱君向該部申請閱覽 鈞院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七七內
地字第五九四七八四號函,以其事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與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及第十條等之適用,奉 示研提意見乙案,本
部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內字第○七○四六七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
規範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之程序規定,並得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包括依本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為之 (本部「行政
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而本法第四十四條及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五條第一項則係規範行政機關
資訊公開之基本原則及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二者適用對象及範
圍並不相同。
三 查本件申請人向內政部申請閱覽 鈞院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七七內
地字第五九四七八四號函 (台北市政府興辦南港區八號綠地工程之核
准徵收函) 原卷,該部擬逕予提供並通知申請人閱覽,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辦法第五條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
適用問題,與本法第四十六條卷宗閱覽之規定似屬二事。準此,內政
部僅得適用本辦法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行政資訊,尚非依本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准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卷宗。至當事人已填具閱卷
申請書,行政機關得否逕行認定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申請程式而提供行
政資訊一節,宜由各受理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四 另查本辦法第三條所稱行政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日後如有人民請求內政部提供代擬代判院稿之行政資訊
,由該部逕予提供申請人,於法似無不合,惟請該部注意有無限制公
開或提供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予提供,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