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03.01 (90)法律字第0497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其他收容處所」,是否適用於中途
之家等處所之疑義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指「其他收容處所」,是否適用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所設
立之中途之家、緊急庇護中心、短期收容中心處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 內家字第八九○二四八
七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
程序規定: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
行為。」本款排除之理由在於客觀上難以實施公開透明程序 (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五一三項、第五一四頁參照
) ,且本款規定之行為,形式上,雖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但其作
用,乃在執行法院之裁判,並以感化教育、施以禁戒或強制治療等方
法防止再犯罪為目的,性質特殊,應屬於刑事法領域,因此明文排除
適用 (「行政程序法草案研討會論文集」第二十四頁參照) ,合先敘
明。
三 至所稱「其他收容處所」,依學者見解係指基於犯罪矯正以外之其他
目的 (例如預防犯罪、調理治療) ,而由國家實施「強制收容」 (被
收容人之自由因收容而受到限制) 的處所。例如:保安處分執行處所
(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少年觀
護所、煙毒勒戒所、中途學校、精神醫療機構、警察機關為拘留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而設置的留置室或拘留所等 (湯德宗著「行政程
序法論」,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參照) 。
四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等所設立之中途之家,緊急庇護中心、短期收容中心處所等,宜視其
性質、收容目的是否具強制性質或係依法院裁定之司法行為以決定是
否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宜請 貴部分別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
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