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0.11.21 (90)法律決字第0419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戶政機關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要求當事人於提憑之離婚協議書加註證人個人
資料乙案
主 旨:關於戶政機關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要求當事人於提憑之離婚協議書加註證人
個人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九二一二號函
。
二 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
除應載明::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四、結婚或離婚登記:雙
方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證人姓名及結婚或離婚日期
。」依上開規定,離婚登記申請書似毋庸載明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其戶籍地址,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惟按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
、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準此,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受理離婚係以電腦處理或蒐集證人個人資料,並符合上開
規定,即非不得為之。惟戶政機關蒐集證人個人資料是否為法令規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 另按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
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
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查印章並無一定之形式,簽名
章亦屬印章之一種,從而,本件律師使用簽名章與其本人親自簽名,
在法律上具有相同之效力 (本部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法七十二律字第
五七二一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