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5 北市法一字第09630093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
要 旨:
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掛號申請建照,主管機關固應受理,但在建照核發
前,債務人權利已受嗣後發生之假處分效力所限制,則債務人以債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照申請,有違執行效力,依法應不准其續行
主旨:有關○○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莊○○君於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2小段○○地
號等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464000號函。
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
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排除之。」本案假處分執行之債權人為○○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即起造人莊○○君,假處分執行內容係禁止債務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持債權人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建物拆除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故本案債務人在假處
分執行前掛號申請建照,主管機關固應受理,但在建照核發前,債務人申請建照之權
利已受嗣後發生之假處分效力所限制,則債務人繼續以債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辦理建照申請之相關行為,即有違執行效力,依法應不准其繼續補件申請建照。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