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08 法律字第00900454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所開具之罰鍰處分書未
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可否重新開具處分書等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再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貴局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所開具之
罰鍰處分書 (函) 未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而未能
取得送達證明文件,為符合移送強制執行之必備文件規定,可否重新開具
處分書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社局四字第二九七六一號函。
二 本件前經本部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三九三○四號函復
貴局略以,有關行政機關所開具之罰鍰處分書未以掛號送達當事人,
僅以一般郵遞方式送達,如能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該行政處分已
生效力。此係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送達
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否則僅屬行政之內部行為 (參照吳庚著,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四六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
,第二次增修版,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 。本件貴局對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所開具之罰鍰處分書,得否重
新開具,應視原所開具之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定。如原開具之罰
鍰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因該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因再次開具
處分書而影響其效力。如認定該罰鍰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當事人,
則該行政處分自不生效力,主管機關自非不得重新開具處分書,且該
處分書記載之事項,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又依該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記載之發文年、月、日,自係指作成罰鍰處分書
之發文年、月、日 (現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