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18 法律字第00900477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犯妨害投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訴經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應予解除議員職權規定乙案
主 旨:有關台東縣議會議員施○青犯妨害投票罪,前經台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嗣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雖再上訴最高法院,
經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七款應予解除議員職權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九十) 內中民字第九○○八六七四
號函。
二 按縣 (市) 議員如有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內
亂、外患、貪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之情事者,由
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另如有同條項第七款禠奪公權尚未復權之
情事者,亦同。本件台東縣議員施○青犯妨害投票罪,前經台東地方
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禠奪公權四年
,緩刑四年,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查施君雖被判處有期徒刑,惟同時亦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上揭條項
第四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不符。次按,緩刑之效力,依實務之見解
,認除沒收外,及於從刑;主刑緩刑者,其禠奪公權當然亦應緩刑。
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宣告禠奪公權者,自主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緩刑期內主刑既尚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
之可言,且緩刑未被撤銷前,其禠奪公權亦無須執行,故實務上不發
生禠奪公權何時起算之問題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六二號、第三五一
九號解釋及前司法行政部 (62) 台函刑字第○二三○九號函參照) 。
準此,施君受緩刑之宣告,其禠奪公權亦應緩刑,在其緩刑未被撤銷
前,禠奪公權既無須執行,自無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適用之問題。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羅富英、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六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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