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1.23 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利害關係人可否依據刑事判決揭示之理由及事實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乙
案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有關利害關係人可否依據刑事判決揭示之理由及事實申請
撤銷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九十) 內戶字第九○一○三四三
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
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中敘明之。」同
法第四十三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
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
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是以,戶籍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
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撤銷登記申請人
雖應依戶籍法第十三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從而本件所詢結婚登記可否依申請人所附刑事判決
認定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事實而予以撤銷登記乙節,宜由戶政機
關本於職權審認之。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其
他民事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