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4.01 法律字第09100100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都市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一案
主 旨:關於都市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以及都
市計畫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定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
政計畫範疇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二二三二號
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法規明文規定應舉
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舉行聽證,係就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舉行聽證所為之規定。而關於都市計畫之五
年定期通盤檢討與個別變更所為之變更不同,前者並不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本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一三○七二號函) ,
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至於後者,則係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參照) 。次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
,主要計畫擬定後經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及
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以供民眾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
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縣 (市) 政府應於上揭之
公開展覽期間內舉辦說明會,以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
表列席說明等,並非有關應舉行聽證之規定,故主管機關無須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舉行聽證。至於該變更處分是否依同
條第二款規定舉行聽證,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
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1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
公共設施之設置。2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3 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
權限。且依研擬中之「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
草案之規定,該行政計畫內容必須係屬具體規劃,始須踐行上述規定
之公開及聽證程序。而都市計畫並未同時具備上述三要件,尚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法九十律字第○○○四九一號
函說明三參照) 。
四 綜上所述, 貴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商結論,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