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5.06 法律字第0910014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項目
及金額,是否為法規命令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項目
及金額,是否為法規命令,而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賦予適
當名稱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預告程序等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一八六七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
,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
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七次會
議結論二參照) 。本件有關貴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授權訂定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如其規定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
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其性質即屬法規命令,從而,即
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有關法規命令訂定之相關程序,且宜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賦予其適當之名稱 (本部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七九九號函參照) 。至於法規命令
發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且該發布係以「令」方式為之。
三 另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一七六五號函,
係指法律明定以「公告」方式為之者,亦即立法者有意使公告內容得
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定之者而言,併此陳明。
四 檢附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二七九九號函
影本乙份供參考。
附 件:法務部書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律字第○九一○○○二七九九號
主 旨: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以下簡稱收費標準
表) 之性質及所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九一) 處台調參字第○九一○八○二
○九八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第一項)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
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二項) 。」其所稱法
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
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一者,則不屬之 (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
七次會議結論二參照) 。準此,首揭收費標準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字第○二二五一七二號公告) 如係法律授權訂定
,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
其性質即屬法規命令。從而,即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有關法規命
令訂定之相關程序。
三 檢附本部前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