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5.23 法律字第09100192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
主 旨:奉 交議廖○○妹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院臺經議字第○九一○○二三四○七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對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規定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次按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
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機關,
在省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管理機關
應指定建設局 (工務局) 為執行單位,並得責成有關鄉、鎮、縣轄市
、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 (第一項) 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
事項範圍內,對縣市管理機關有監督指揮權,重大事項應報請本府核
定。 (第二項) 」及第十條規定:「河川區域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
關會同地政機關辦理後報請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 (市) 政府轉
由有關鄉、鎮、縣轄市、區公所閱覽。 (第一項) 前項公告期滿後,
管理機關應檢具河川區域變更登記表、異動地積計畫表及測量原圖等
有關圖冊,囑託當地地政機關登記,並訂正地籍圖。 (第二項) 」案
據請求權人廖○○妹君請求意旨,係信賴座落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一
三三○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並無其他限制使用登記事項,然上開系爭土地之
劃定係由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辦理,經報陳台灣省政府核定,
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公告,劃入東港溪行
水區域範圍及限制使用,並以同一公告日期函送屏東縣政府請依規定
辦理在案。又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聲稱無收受前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水利局代為辦理公函,自無告知、徵收及囑託登記、訂正地籍圖之
作為義務,認非為賠償義務機關,似不足採認。本件請求權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般農地行情市價購置,乃主張土地價值因限制
使用而受有損害,提起國家損害賠償等情,綜上所述,該河川管理機
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即應以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吳紀亮、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