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6.11 法律字第09100206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1 日
要 旨:
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認定範圍疑義
主 旨: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認定範圍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七四二五號
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惟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故具體個案中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受理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三 又 貴部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八
六二五號函詢擬將將繼承人、債權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破
產管理人,均納入 貴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概括授權訂定之
「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九條列為得提供個人資料檔案之對象疑義
乙案,前經本部於同年六月五日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六七一號函
復略以:「……由於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隱私權,如無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之依據,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二款之規定有違。請 貴部對此部分參酌法律保留原則,再行斟酌
。」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二條等修正條文既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公布,故日後 貴部倘依該具體授權之規定而修正地籍總歸戶
實施辦法,將繼承人、債權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破產管理
人列為得提供個人資料檔案之對象者,即屬本法第八條但書第一款所
稱「法令明文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對
申請人提供之。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