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6.05 法律字第09100208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具有立法委員身分之專任教師並無在校支薪,其退休時年資是否須具
「有給專任」之條件疑義
主 旨:貴局函為有關呂○儀君陳情其於六十二年二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係具有立法
委員身分之專任教師,惟並無在校支薪,其九十一年二月依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辦理退休時,上開年資是否須具「有給專任」之條件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局給字第○九一○○二二○五三號書
函。
二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以下簡稱退休條例) 第二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
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同條例施行細則 (以下簡
稱施行細則) 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
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按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教
員,係指已依教育部核定各級各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或進用
有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者 (第二項) 。」準此,本件有關學校教職員
於八十五年二月職年資,於辦理退休時之年資採計,依上開退休條例
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明文以「有給專任」為要件。
三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
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另釋
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
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
機關在施行細則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
釋字第二六八號、第二七四號、第三一三號及第三六○號解釋分別闡
釋甚明。」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項
規定:「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三項) 。」
上開「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之規定,是否得在施行細則中訂定
?是否增加退休條例所無之限制?又所稱「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
員,究係指依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之教職員身分要件抑或是曾經擔任
之教職年資係「有給專任」?另依信賴利益保護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學校教職員任職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是否同受該項規定之「有
給專任」之限制?以上疑義,均有待釐清。
四 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
條所明定。依來函所附資料所示,前立法委員薩○武、張○鑑及詹○
鑑等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為專任教授,不在校支薪,該段立法委員
年資於其辦理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計在案。本件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足資為不同之認定及法規適用,併請考量。
五 承辦人及電話:陳○光、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