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2.15 法律字第0910025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關於車禍致死,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主 旨:奉 交下關於台中市民洪○輝君等為洪○權車禍致死,請求確定國家賠償
義務機關,囑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院臺交議字第○九一○○○二二二一號
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所稱「管
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
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十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釋參照) 。
次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精
省以後,原省道改以交通部公路為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三 查本件肇事地點台中縣霧峰鄉中正路九七九號前,究為鄉道或省道,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先釐清。依來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該段道路原屬省道台三線,後因該鄉林森路
(外環線) 闢建完成,台三線主線改經林森路,原中正路即歸由地方
政府管理維護。惟若另據所附台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示,交通
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二工養字第八九四
五二一八號函將該路段移交縣政府接管自行養護,但本案肇事時間八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該縣政府尚未接管。準此,台中縣政府所述若屬
事實,參照上開說明,似仍以案發當時該肇事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 至於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提及霧峰鄉公所於
本案肇事時間前後核發之各管線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使用書函,與前開
道路法定管理機關之認定無涉。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