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09.12 法律字第09100337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如繼續營業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可否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
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如繼續營業仍被查獲原違規行為,可否即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怠金
並續依規定對其營業場所斷水斷電疑義乙案,本部補充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七一三七–○
號函。
二 如主旨所示疑義,前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法律字第○九
一○七○○三八四號函復 貴部在案。茲以本案另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與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疑義,再
補充意見如次:
(一) 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按月連續
處罰之規定,其性質究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或行政秩序罰,尚有
爭議,如將其解釋為行政秩序罰,則其與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
三十一條間無選擇適用之問題;如將其解釋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
,則與行政執行法上開條文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業經本部於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以法九十律字第○四三五七七號函釋復 貴部在案。故
上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性質,究屬行政上強制執行方法或行政秩序
罰?乃為該法與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是否發生法條競合關係之先
決問題,宜請 貴部本於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立場,先予釐清。
(二) 若 貴部認為前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時,則與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有關處怠金之規定,性質上為行政
上強制執行方法者,係屬二事,並無選擇適用之問題。申言之,對
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依該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除得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月連續處罰外,如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原則上應先
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處以怠金) 。若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
目的,或未處以怠金而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
的時,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即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三) 若 貴部認前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性質為行政執行方法時,則其與
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有關處怠金之規定,發生法條競
合關係,參照本部前開函意旨,應優先適用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無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規定處以怠金之問題。惟若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按月連續處罰仍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未連續處罰而情況急迫
,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於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即得以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