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1.10.21 法律字第09100385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確認該處對其罰鍰處分無效,可否認其
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未具正當理由乙案
主 旨:關於納稅義務人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確認該處對其罰鍰處分無效
,可否認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未具正當理由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四八五八號函
。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
效或無效。」其所謂「正當理由」,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及客觀事實,
由該處分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
三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
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
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該條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亦屬代替訴願程序之設計,是以當事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確
認而未被其允許之公文書,性質上本為行政處分,但因行政訴訟法上
開特別規定之故,自不得以不服未受允許之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
否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將永無適用之餘地 (吳庚著,「行政爭訟
法論」,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 。復依行政
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
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若當
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提無起訴
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者,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 (
詳參前揭書,第一二二頁) 。依據上開說明,本件納稅義務人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若原處分機關不允許該請求,不論理由
為何,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人不服該行政處分僅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能另行提起訴
願請求撤銷之。至於是否具有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受理之
行政法院自當本於職權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