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1.28 法律字第091004983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法律問題三則意見說明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法律問題三則,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輔貳字第○九一○○二三一五九號函。
(一)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有關法律問題第一則部分: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
者,永遠停止該條例規定之權益。復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
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
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
件楊○○經 貴會核定安置就養,每月核撥之就養給與,如屬行
政處分,則自受領人具有上開應停止其本條例規定權益時起,核
撥之就養給與行政處分部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之。撤銷與否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且撤銷效力原則上溯自
具有停止就養權益時,但如撤銷之機關另行訂定較後日期者,依
其訂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參照) 。另「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養安置申請、停止 (廢止) 、恢復作業規定」參之五規定
:「經停止或廢止就養之規定退除役官兵,給與自翌月一日起停
發。」亦請一併考量其撤銷之就養給與之時點。次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本件貴會每月核撥楊○○之就養給與違法部分之行政處分,
如經依職權撤銷者,受領人就該被撤銷之「就養給與」,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命其返還。
(二) 法律問題第二則部分,本部認採甲說為當,即應列入全家人口計
算,理由如下: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係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養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益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
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至於同條第五項規定
:「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全家人口。」應係指已出嫁之女兒及入贅女方之兒子及其配偶與
申請人未設於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者而言,至於如設於同一戶籍
及共同生活者,似非屬上開第五項規定,而應屬上開第二項規定
之「所稱全家人口」。
(三) 法律問題第三則部分,本部認為採乙說,不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理由如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
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
納稅義務人。」子媳非屬直系血親。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之關
係,雖為姻親,但既同居一家,自應與直系血親同樣處置,故子
媳對翁姑、女婿與父母、贅夫與妻之父母,如同居則相互間應負
扶養義務。但如廢止同居,則不問原因何在,相互間之撫養義務
即因此而消滅 (最高法院三一年上字五七九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
以,依前揭說明,本件申請人之媳婦,如未與申請人設同一戶籍
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者,則應以乙說為當,即不列入首揭規定
之「全家人口」。惟貴會如認有失公平,亦與立法意旨有違,政
策上如認全家人口計算有納入子媳之必要,似宜循修正上開辦法
解決之。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鄭昭緣、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