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1.14 法律字第0910050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乙案
主 旨:關於「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乙案。
說 明:一 復貴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電信公字第○九一○五○八一九二-○
號函。
二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非公務機關
應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四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為特
定目的外利用;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合先敘明。
三 查本件「行動電話營業規章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以下簡稱修正草案
) 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明定電信業者得將符合列舉三種情形之
用戶個人資料提供其他電信業者參考乙節,似有下列疑義:
(一) 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序言所稱「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符合
個資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文字,如所列舉三種情
形業經認定係屬個資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者,自毋需再適用第四款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上開文字似易引起混淆誤認。
(二) 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證件被冒用者」係為
保護被冒用者之權益,可能屬於個資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第二款所稱「冒用他人證件申辦電信服務經檢察機關起訴
者」則可能屬於個資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至於第三款所稱
欠繳通信費達一定金額者,鑒於其欠費原因態樣繁多,可能為單純
民事債務不履行抑或犯罪集團之惡意詐騙行為,原列文字是否足堪
認定即屬於個資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有無違反個資法第六
條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非無爭議。
(三) 又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序言所稱「本公司得將用戶之證
號及其名稱首字通知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乙節,該其他第一類電
信事業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是否符合個資法第十八條規
定,亦請一併究明並釐清上開疑義後,本於職權妥適調整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