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3.27 法律字第092000821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二六○一一號
函。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九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 (第一項)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
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項) ……」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
者,可否扣留其土地上之動產或不動產等,應視「扣留」是否屬上開
所稱「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而定。又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
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第一項) 即時強制之方法如下……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二項) 」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
要,得扣留之。」其所稱「對於物之扣留」,屬即時強制方法之一,
除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緊急性及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
,並須具備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別要件,故依上開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扣留之物,以軍器、凶器及其他
危險物為限 (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
八九至四九○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第三七
二至三七三頁) ,與本件情形似無關涉。
三 次查本件有關未經核准於農牧用地架設砂石篩選機及輸送帶,非屬農
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經限期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
採取強制拆除措施時,可否毀損機具乙節,應視拆除是否有助於恢復
原土地管制使用目的之達成,並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
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制 (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 。又拆除後之機具,除經主管機關依
法扣留者外,自應發還所有權人。至於機具所有人與砂石場負責人如
非屬同一人,拆除前應否分別通知,係屬執行層面問題,宜由 貴署
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四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
人。」故如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與地上物非屬同一人,主管機關為行
政處分時,如認該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依上開規定,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貴署來函說明三之意
見,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