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3.28 法律字第09200104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無理由拒收,可否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送達乙案
主 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無理由拒收,可否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送達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警署交字第○九二○○三三一九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
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
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一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二項) 」上開規定所稱「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
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 (本部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法九十律字第○三九七一三號函參照) 。本件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所述情形,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所定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公示送達。
三 次按本部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七一
二號函就另案釋復交通部郵政總局略以:「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為本法 (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明定。本案例情形,倘該處所確係本法所稱之應送達處所者,…如應
受送達人或補充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亦不允准於門首黏貼
送達通知書時,此時逕行依上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留置送
達即可,似不生寄存送達之問題。」在案。本件來函說明二、三所詢
疑義,請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依法處理。至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詢「倘
發生受送達人不允留置送達之情事,由郵務人員逕將文書留置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之適當處所 (如信箱或事務桌等) ,是否完成留置送
達」,以及「以該方式完成留置送達,應如何作成紀錄以為送達證明
」等節,查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業通第六八六九
號函說明二 (二) 3、4,業已就辦理留置送達之手續規定甚明 (如
來函附件) ,且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請參酌其規定,本於職權酌處。
四 末按郵政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
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 (中華郵政公司) 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
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準此,中華郵政公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
條所稱之郵政機關,要無疑義。
五 檢送本部編印之「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手冊」一冊供參。
六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王仁越、 (○二) 二三七五九○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