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4.03 法律字第09200116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財政部函詢有關行政執行法疑義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行政執行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六一九一
號函。
二、有關「行政執行命令均向金融機構總行送達,並要求總行須將義務人
在所屬分支機構之戶均予扣押,似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
定不符」乙節,按金融機構之分行,非獨立之權利主體,本身並無獨
立之人格,故對總行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分行。而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係行政執行案件管轄之規定,是行政執行處對金
融機構總行所發之扣押命令,要求總行將義務人在其所屬分支機構之
帳戶均予扣押時,該金融機構之總行如在該行政執行處之管轄區域內
者,揆諸前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分行,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不相違背,此亦經由強制執行法及行政法專家學者
及主要移送機關(如財政部賦稅署)代表組成之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議在案(詳如附件一)。
三、另有關「執行命令要求金融機構提供過數月甚至數年之歷史交易資料
,並無助現行政執行之目的,且似與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不合;及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不
得逾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制』之比例原則」乙節,按關於義務人責任
財產之調查方法有三:「命債權人查報」、「職權調查」及「命債務
人報告」。有關執行機關之「職權調查」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再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惟執行機關向第三人或機關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時,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已發現之債
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報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
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
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期間之限制,揣其立法意旨,
蓋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有時存有債務人之財產資料(
可能不只一年內之資料),而強制執行法中除課予債務人報告執行機
關所定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情形外,債務人如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其尚有被限制住居或拘提、管收之虞,
是課予義務人報告一年之前之財產狀況似嫌過苛,故設有報告財產資
料之期間限制。因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第三人或機關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並不限於義務人一年以內之財產資料,換言之,義務人數月或
數年前之財產資料,行政執行處認有調查必要時,均得調閱,且受調
查之機關或第三人,非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均不得拒絕。本議
題亦經開諮詢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討論決議在案(詳附件二)。
四、況行政執行處查詢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歷史交易資料,係為調查義務
人之資金流向,期能詳盡追查義務人有無隱匿財產情事,目的乃在實
現國家債權,貫徹國家公權力所為,來函說明二(二)所述:「並無
助實現行政執行之目的,且似與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不合;及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不得逾
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制』之比例原則」乙節,顯有誤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無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