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4.22 法律字第09200124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在工作中遭增班之森林觀光火車撞死,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乙
案
主 旨:有關蘇○琴女士面致 院長陳情書,為渠夫李○輝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日在工作中遭增班之森林觀光火車撞死,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一四三號函。
二 查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業已由蘇○琴君等委任律師向民事法院提起
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依法
院之確定判決為準,合先敘明。
三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如非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而是私法上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縱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並不生國家賠償法之問題。本件依來函所述,蘇○琴女士之夫李
○輝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在工作中遭增班之森林觀光火車撞死,
損害之發生,如係因被害人李○君於軌道上留放台車,因下坡速度過
快衝撞已緊急剎車停止之小火車所致,因該小火車載運乘客之行為,
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屬私經濟行為,從而,其所受損害應視
具體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無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道路、橋樑、
港埠等,而阿里山小火車並非直接供公之目的使用之公共設施,而係
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要件不
符。故蘇○琴女士之夫李○輝君之死亡亦不得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