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6.10 法律字第09200175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之坑洞,擬與該土地所有人訂
立行政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是否妥適乙節
主 旨:關於早期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擅採土後遺留之坑洞,貴府擬與該土地所有
人訂立行政契約,以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工程餘土回填,是否妥適乙節,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地三字第○九二○○四六九三八號函
。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
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一項)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二項)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
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 (第一項)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
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二項) 」準此,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主
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處罰及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並收取費用。另亦得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取代
履行之執行方法,並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合先敘明
。
三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是以,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恢復原狀而負有恢復原狀義務時,行
政機關為促使其履行義務,而與其訂定行政契約以確保義務之履行,
如法規無明文禁止,依其性質尚無不可。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
機關與義務人所訂行政契約之內容,不得違反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本件宜蘭縣政府與義務人間所訂行政契約,有無違反法規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因涉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問題,宜由主
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四 至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或刑罰之制裁者,不因主
管機關與義務人訂有上開履行義務方法之契約而得予免除。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