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6.25 法律字第09200261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案,賠償機關認定疑義
主 旨:關於 鈞院確定慶安水道東堤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政府,該府提出
申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院臺經議字第○九二○○三四○
七四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謹就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府工水字第○九二○○九七八五○
號致 鈞院秘書長申復函,研提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
慶安水道東堤之管理機關,前經本部參酌經濟部工業局及彰化縣政
府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資料,判定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上
開意見嗣經 鈞院秘書長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院臺經字第○
九二○○二八四○八號函參採並函復袁○○律師(即本件當事人黃
○○等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案。
(二)次按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
內,執行警察職權。」上開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
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惟此係指水道主管機關執行警察職權之範圍,
至於堤防用地之管理機關是否即屬水道之主管機關,仍須依法本於
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三)末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說明四指稱:「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工(八三)五字第○四七四六○號函復臺灣省水利處,同
意將慶安東側護坡配合於工業區整體性規劃中考量該防護坡改善工
程,並配合西濱快速公路施工時一併辦理,…」乙節,應屬行政機
關間職務協助行為,要不影響彰化縣政府對於慶安水道東堤之管理
權責。至於該府如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經濟部工業局施工
單位未配合辦理該堤防坡改善工程所致,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二項規定:「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之認定問題,併此敘明
。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